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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用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

2015/8/6

山东省卫生计生委 山东省公安厅

转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

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卫生局、公安局,省妇幼保健院:

现将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做好新旧版《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衔接

2014年1月1日起全省启用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第五版),旧版《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版)停止签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辖区内管理、签发机构未使用的旧版证件回收、登记,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以市为单位将旧版证件原件(证件上标识“作废”字样)送交省妇幼保健院,由省卫生计生委核准后统一销毁。

对2014年1月1日以前出生尚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签发新版《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12月31日前签发出的旧版《出生医学证明》同样具有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的法律效力。

二、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管理

(一)明确签发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具备签发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根据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打印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过程中设置或附加前置条件。

(二)固定签发人员。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机构和人员的复核批准。各签发机构要配备证章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操作人员,一律实行实名制登录管理,禁止一卡多人使用,禁止非专职人员签发。

请各市于2014年2月底前将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登记表》(附件1)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2)报省妇幼保健院;因工作需要,各市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签发机构和人员调整时,应及时将调整情况报省妇幼保健院备案。

(三)规范签发内容。《出生医学证明》要严格按照住院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附件3)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实事求是签发。

1、新生儿姓氏应在父姓或母姓之间选择,不得选第三姓。名字应使用国务院2013年8月19日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填写,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和其他符号,不得使用中英文夹杂的姓名。

2、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以有效身份证件为准,并由当事人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或人口信息系统“曾用名”一栏没有记载相关信息的,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新生儿父母双方居民身份证必须通过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验证机具验证,不能通过验证的,签发机构出具身份信息核查函(附件4),由当事人持核查函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核实,签发机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核查回执确定父母身份信息。

4、自2014年5月1日起,出生一年以上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时除提交相关资料外,须提交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四)严格换发、补发管理。

1、《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由原签发单位负责。《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不做变更。遇有下列情况的,可予以换发:

因签发单位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更正《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由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和说明材料,按相关规定办理换发(已申报出生登记的只换发正页),原《出生医学证明》及副页由签发机构收回存档,不得作为废证处理。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须填写《〈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表》(附件5)。换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2、《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的机构负责。因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致丧失《出生医学证明》的,须在户籍所在地主流媒体刊登丢失声明一个月后,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持有效身份证件、书面申请、所在地主流媒体刊登的丢失声明、原签发单位出具的相应分娩记录和原《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或存根复印件、新生儿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是否登记户口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签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机构提出补发申请;经确认情况属实的予以补发(已申报出生登记的只补发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须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登记表》(附件6)。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五)特定情况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原则

1、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前往医院途中急产分娩的新生儿,并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脐带、胎盘、会阴撕裂等处理的,由该机构负责完善分娩信息和新生儿信息,并录入“山东省妇幼、公共卫生项目信息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自2014年3月1日起,在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其出生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领证人提供分娩信息、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

⑴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婚生子女)原件及复印件;

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附件7);

⑶新生儿与其父母亲子关系旁证材料。旁证材料为新生儿父母(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流动人口的现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曾怀孕和生育的材料;

⑷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签发机构依据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表(附件8)按照相关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签发登记(附件9)。

3、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的,不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三、严格新生儿出生登记管理

《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

(一)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新生儿出生登记时,要认真辨识《出生医学证明》载体真伪,严格查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监护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女)中父母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的一致性。同时,必须登录山东省卫生计生委《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真伪查询系统(系统网址:http://119.188.7.166:7001/)或通过山东省公安厅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出生医学证明信息核查”窗口(在建中)核对载体内容和系统信息的一致性,在落户审批材料中注明核查结果,并由户籍民警签字。查询不到或内容不一致的,暂缓办理出生登记,并向群众做好解释说明。2009年4月份以前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真伪查询系统无法查询相关信息的,由原签发单位根据留存的签发记录或存根,按照核查机制进行核查,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附件10)。

(二)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作为曾用名。

(三)因《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变更或更正,需要变更或更正户籍信息相应登记内容的,凭签发机构出具的新《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更正。

(四)因无法核定新生儿母亲信息,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由新生儿父亲提供能够证实血缘关系的证明,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随父落户。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部门协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管理,健全管理发放网络,加强宣传培训咨询,完善签发监管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辨识和真伪鉴定方法培训。各级公安机关负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启用和管理,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查验,严厉打击《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违法犯罪行为。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机构要积极开展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宣传工作。各地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名单,加强《出生医学证明》重要性、领取流程及注意事项等内容的社会宣传。要将《出生医学证明》相关知识纳入孕妇学校内容,在孕产妇住院期间和出院时及时告知产妇和家属,提高《出生医学证明》知晓率和签发率。各签发机构要在机构网站、宣传材料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场所醒目位置,公布《出生医学证明》领取流程、材料要求、注意事项和咨询电话,为群众提供方便服务。

(二)落实安全措施。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要认真落实《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证、章分开,双人双锁和专人管理等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应存放于专用保险柜中,存放房间应加设防盗门窗,安装监控设施。各市卫生局或其委托机构要定期开展辖区《出生医学证明》检查督导,及时消除管理漏洞和安全隐患;对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签发资质。

(三)建立核查机制。公安机关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后,应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并将可疑证件送至当地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证件载体作真伪鉴定,并协调签发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证件记载信息进行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反馈至户口登记机关。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在受理真伪鉴定时,如发现伪假证件,应将证件复印件和《〈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复印件逐级报送省妇幼保健院。伪假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处理。

(四)保护公民信息。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定点签发单位、各助产医疗保健机构、户口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新生儿及其监护人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并妥善保存,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对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违法犯罪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伪造、变造《出生医学证明》,买卖、使用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和使用虚假材料骗领户口等违反犯罪行为。对工作中发现的线索要及时查证,组织专门力量顺线深挖,查明来源,切实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稳定。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户口的,按照《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对查办骗领户口案件过程中发现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要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往行文中与本文件有抵触的,以本文件为准。